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管理,提高出生人口素质,保障儿童健康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我国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、遗传性疾病进行群体筛查,以达到早期诊断、早期治疗的目的,防止或者减少智力低下及体格发育障碍的发生,促进儿童健康成长。
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,保障筛查工作的正常开展。
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管理。财政、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相关工作。
第二章 筛查机构与人员
第五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,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筛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独立法人资格;
(二)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;
(三)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六条 筛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,确保筛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。筛查机构应当定期接受质量控制检查,保证筛查结果的真实可靠。
第七条 筛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,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。筛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,保护新生儿及其家庭的隐私权。
第三章 筛查项目与程序
第八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、苯丙酮尿症等严重影响儿童健康的疾病。具体筛查项目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。
第九条 筛查程序一般分为采样、检测、复查三个阶段。医疗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48小时至7天内采集足跟血样本,并按规定送至指定筛查机构进行检测。如检测结果异常,需进一步复查确认。
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监护人告知筛查的重要性及相关信息,取得其知情同意。对于拒绝筛查的监护人,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记录,并提供必要的咨询指导。
第四章 结果处理与随访
第十一条 筛查机构应当及时将筛查结果反馈给医疗机构,由医疗机构通知新生儿监护人。筛查结果为阳性者,应尽快安排进一步检查和治疗;筛查结果为阴性者,也应给予适当的健康指导。
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档案,保存相关信息至少十年。筛查机构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做好后续跟踪服务,定期随访筛查对象的健康状况。
第十三条 对于确诊患有遗传性疾病的新生儿,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其家庭寻求合适的医疗资源和社会支持,减轻经济负担,改善生活质量。
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
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检查,发现问题及时纠正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篡改筛查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。
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同时,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,共同维护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关于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第十七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,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通过上述管理办法的实施,旨在构建一个覆盖全面、流程规范、服务优质的新生儿疾病筛查体系,为每一个新生命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。